简单来说,“社会危险性”并非指一个人过去犯了多严重的罪,而是指他未来可能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的风险概率。这是一种面向未来的、预防性的评估。法律设定此概念的核心目的,是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既要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防止新的犯罪发生,又要避免对没有现实危险性的嫌疑人滥用羁押措施。它评估的是“可能性”,而非“已然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评估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主要围绕五个方面:一是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是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三是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四是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五是是否可能自杀或逃跑。办案机关必须结合案件性质、情节、嫌疑人一贯表现、悔罪态度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涉嫌的罪名严重就一概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评估是连接案件事实与强制措施选择的桥梁。强制措施从轻到重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其应用逻辑是:如果评估认为社会危险性低,例如初犯、偶犯、过失犯,且有稳定住所和职业,通常倾向于适用非羁押措施(如取保候审);反之,如果评估显示社会危险性高,如涉嫌暴力犯罪、有前科、拒不认罪、有串供或逃跑迹象,则可能适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近年来,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推行,司法机关正更加精细化地开展这项评估,对非必要羁押的嫌疑人广泛适用电子手环、定期报告等科技手段进行监管,在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同时,确保诉讼安全。
理解“社会危险性”评估,关键在于把握其“预防性”和“动态性”。它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标签,而应随着诉讼进程和嫌疑人表现的变化而重新评估。例如,随着证据固定、嫌疑人积赔偿并获得谅解,其社会危险性可能降低,从而变更为更轻的强制措施。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现代法治从“惩罚管理”向“风险管控”的思维转变,其根本宗旨是在有效追诉犯罪与大限度保障公民不受不当羁押的基本权利之间,找到那个公正且精准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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